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李延鑫
甲○原籍設:台北市○○區○○路4段395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李延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李延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約定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算(逾期時為年利率百分之7.8)。嗣後被告於95年2月15日、95年2月17日、95年2月23日分別申請動用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李延鑫復於95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甲○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借款期限延長至98年8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95年8月31日變更後滯欠本金餘額分別為1,200,000元、1,200,000元、600,000元。詎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6年8月15日、96年9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授信約定書4份、繳款明細1份為證,同時,被告培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李延鑫雖辯稱伊已自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伊與上開債務無關等語,然查,被告李延鑫與原告間有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前已述及,故連帶保證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權免除被告李延鑫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被告李延鑫上開辯解,尚非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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