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244巷60弄14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甲○○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一公克,含外包裝袋)。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為警持搜索票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一公克,含外包裝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惟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何時留下來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訊中已坦承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即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另扣案之塑膠袋(殘渣袋)一小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安鑑字第0960000568號鑑定書一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足徵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於該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則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犯行係構成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已論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察,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完全改過向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一公克,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外包裝袋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裝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該毒品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
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被告之辯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因此,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有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除被告於偵訊中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未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論罪科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高度、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檢察官陳明不在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