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台北市○○區○○路○○號12樓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342元(其中消費款14萬8050元、循環利息842元、其他費用2449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2月23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45萬3049元(其中本金44萬2317元、違約金1萬732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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