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5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易字第5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
4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84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於88年3月11日再度入監繼續執行,於9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
2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乙○○查辦 謝國強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過程中,自願協助警方追捕謝國強而為取得謝國強信任,在藉機與謝國強接觸之場合,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2月11日,在謝國強又將持槍犯案前,趁機奪下謝國強持有之槍枝,並將該槍枝持交南投派出所警員乙○○時,經南投分局偵查隊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職務上製作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張(第1、2聯,投投警偵字第0960003259號警卷第5~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上製作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警卷第4頁)各1件,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1、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易字第5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84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於88年3月11日再度入監繼續執行,於9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於95年12月4日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暨考量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均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另原審於被告已提出關於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抗辯,且檢察官於原審亦已陳稱:如被告確實有配合警方查緝槍枝,對社會有利,請斟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等情下,未及調查考量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乙○○查辦謝國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過程中,自願協助警方追捕謝國強而為取得謝國強信任,方在藉機與謝國強接觸之場合,於95年12月6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2月11日,在謝國強又將持槍犯案前,趁機奪下謝國強持有之槍枝,並將該槍枝持交南投派出所警員乙○○,完成協助配合警方查緝槍枝之任務等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亦有疏漏。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助警方查緝槍枝,手段又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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