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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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山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訴字第○○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從事冷凍食品業,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分開收集雨污水,而將工作場所之清洗地板廢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被告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函附宜縣水處(工)第一五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對稽查紀錄之事實及在場人員冷凍課課長之簽名,均無意見。被告所為處分係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稽查單辦理,處分理由係雨污水未依規定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分開收集,而將廢(污)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惟當日稽查之情形與處分書內容不符,且處分書內並未檢附當日之稽查單。
2、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實施稽查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來告知因有民眾陳情原告廠內雨水下水道有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提出相片供觀看,要求原告於二日內改善,此種輔導為主、處分為輔之精神,讓人讚嘆。孰知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卻遭被告處分,中間間隔近二個半月,似乎有舊案重提之嫌,且違反公務人員之行政程序,此種出爾反爾之作法,實難屈服。
3、對於原告為污水廠之納管工廠及原告未申請排放許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改組,原有股東全部撤換,改由甲○○等人經營,因不知廠內雨水下水道有排放廢污水情形且對於廠內之廢水均納入工業區廢水處理廠集中處理後排放。又對於工業區內之排放水規定並不熟悉,直至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來告知,要求於二日內完成改善,惟並未當場告知欲進行告發,當時僅要求原告應立即改善,而原告亦依指示立即完成改善。
4、據原告在場人員表示,當日稽查單內容,並未記載為清洗地板之廢水或一般事業廢水(應為冷凍庫解凍後之解凍除霜水,且水質清澈,並無逾越環保標準),而當日雖於稽查記錄簽名,但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將稽查單三聯單之一聯交由原告在場人員,原告質疑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完成稽查紀錄後,是否於稽查單說明內容後記載「以下空白」之字眼,倘無此等字眼,僅憑簽名為證而於稽查單內再補充幾條違規事實,即可構成違規記錄,請鑒核,以還原告之清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下稱管理辦法)亦有明文。
2、按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此為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事業應盡之義務。原告屬於污水廠之納管工廠,且其工廠位於雨水與污水分流管制區,係除雨水外,所有事業廢水均須管制,不得排入雨水下水道,且原告必須事先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進行排放廢水。原告將工作場所之清洗地板廢水利用廠內之雨水溝渠排入雨水下水道之行為,經其在場人員 林永亭 會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確認屬實,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指摘事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不論原告於稽查當日所排放者係清洗地板用水抑或冷凍庫解凍水,均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廢水,不得逕排入雨水下水道,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3、被告實施稽查當日雖距處分日間隔二個多月,惟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處分之適法性,自亦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另,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間無任何宿怨關係,並無藉執行陳情案件稽查之機會設計構陷原告之必要,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又原告既於工業區內從事工廠經營,對於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均有了解之義務與必要,原告不得以不熟悉法令為理由主張免罰。
理由
一、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規定。又「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亦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從事冷凍食品業,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未依規定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分開收集雨污水,而將工作場所之清洗地板廢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被告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函、宜縣水處(工)第一五七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改組後由現任代表人甲○○經營,並不知廠內雨水下水道有排放廢水之情形,亦不熟悉工業區排放水規定,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稽查當天係排放冷凍庫的解凍(除霜)水,非清洗地板水或一般事業廢水,並無逾越環保標準,被告稽查情形與處分書內容不符;另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將稽查單交由原告在場人員,處分書亦未檢附稽查單,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於稽查單說明內容後記載「以下空白」字眼,倘無此等字眼,僅憑簽名為證而於稽查單內再補充幾條違規事實,即可構成違規記錄;又被告稽查當時僅要求原告於二日內改善,原告亦依其要求二日內完成改善,被告卻於二個半月之後開單處罰,似屬舊案重提,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惟查:
1、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此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事業應盡之義務。查原告屬於污水廠之納管工廠,其工廠位於雨水與污水分流管制區,係除雨水外,所有事業廢水均須管制,不得排入雨水下水道,且原告必須事先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進行排放廢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依法自不得將事業廢水逕行排入雨水下水道。
2、經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欄內,係記載:「稽查時,其雨水排水溝發現有水量排放,至廠內稽查了解,係由於工作場所洗地板之水溢流至雨水排水溝,業者表示於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不會再將洗工作場所之水溢流至雨水溝。」等語,而由原告代表—冷凍課課長林永亭於該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所排放者係冷凍庫的解凍(除霜)水,惟冷凍庫的解凍(除霜)水亦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廢水,自亦不得逕行排入雨水下水道,並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逾放流水標準為處罰之依據。本件被告稽查情形為原告「於工作場所洗地板之水溢流至雨水排水溝」,核與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雨污水未依規定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分開收集,而將廢(污)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並無二致,原告訴稱稽查情形與處分書內容不符乙節,委無可採。
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之規定,環保機關於發現事業有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不以事先踐行核予改善程序或將稽查紀錄交予原告為必要,原告指摘被告未將稽查紀錄交付原告,且出爾反爾,有違行政程序云云,核屬誤解法令。至原告訴稱處分書開具時間與稽查日相隔二個多月乙節,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處分之適法性,尚難據以主張免罰。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並無宿怨,果若原告未將事業廢水逕行排入雨水下水道,則何於本件訴訟時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實施稽查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來告知因有民眾陳情原告廠內雨水下水道有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提出相片供觀看,要求原告於二日內改善...」、「直至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來告知,要求於二日內完成改善,惟並未當場告知欲進行告發,當時僅要求原告應立即改善,而原告亦依指示立即完成改善」等語,則原告徒以稽查紀錄是否記載「以下空白」字眼而臆測被告杜撰其違規情節,殊無可採。又原告既於工業區內從事工廠經營,對於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均有瞭解之義務及必要,尚不得以不熟悉法令為其主張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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