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保給簡字第三一○○五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復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並副知原告,略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六規定,施行胃、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所送診斷書並無手術後遺存有何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之記載,顯見手術經過順利,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八八)保監審字第五一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給付原告殘廢補助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膽囊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經手術切除膽囊後,是否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而得請領殘廢補助費?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因患膽囊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經保險人之特約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簡稱大同醫院)出具診斷書:「膽囊切除術,遺存消化性功能障礙(每日腹瀉多次),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料。須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上述已明顯存有永久性機能障害。被告不相信特約醫院所開立證明亦不派員查證原告手術後目前實際病情、身體狀況及工作情形,亦未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審酌或請原告出具診斷書之醫院再就其殘廢程度詳細載明有無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工作上有無明顯之阻害,又未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六之規定,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故原處分等違法不當。綜上所陳,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補助。
⑵原告經由大同醫院醫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
病患接受膽囊切除術後,消化功能障礙,仍須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由醫師開具補述之診斷證明書「病人手術(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後至目前遺存有消化性障礙(每日腹瀉多次),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料」。據此,足證手術後已構成消化功能障礙,應合於第七級請領要件。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案情及相關規定:
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本件係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被保險人甲○○○即原告因罹患急性膽囊炎及膽結石行膽囊切除,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手術後並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害,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無法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給與給付,此據原告所附大同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接受膽囊切除術後,消化性功能障礙,此外別無勞動能力損失程度及日常生活須人扶助情形之記載,故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有關原告主張之大同醫院診斷書:
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大同醫院診斷書,經查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再訴願程序中開具,惟揆諸一般醫理,若無嚴重合併症發生,膽囊切除後不致造成足以成殘之永久機能障礙,此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於爭議審議程序中提出審查意見敘明,又該診斷書經行政院秘書長函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究明是否可據以核准所請殘廢給付,經該會檢送特約醫師意見函復,略以:原告僅另附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仍無法知悉其手術後實際病情及身體狀況,足見原核定仍無不當。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固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惟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所檢具之大同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後,消化性功能障礙,此外別無勞動能力損失程度及日常生活須人扶助情形之記載;又原告於再訴願時始檢附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補充記載「病人手術(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後至目前遺存有消化性障礙(每日腹瀉多次),勞動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料」等語。惟查,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係一項先進又安全之醫療科技,且揆諸一般醫理,膽囊切除後,若無嚴重合併症發生,應不致造成足以成殘之永久機能障礙。復查,每日腹瀉多次,究竟程度如何,又所謂消化性障礙,程度如何,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未明確記載,實難證明原告遺存有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過六十歲,達於退休之年齡,正常狀況下,其勞動能力亦因老化而減低,未必與膽囊之切除有關;況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之身體外表並無異樣,行動自如,經記明筆錄在卷,衡情其日常生活應無他人照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膽囊切除手術後遺存有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核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不符,尚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給付殘廢補助費,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茲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給付殘廢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