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劭志雄 以被告 劭志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聲請金融卡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其間被告陸續借款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共借得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復向原告分別借款壹拾伍萬元、肆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故被告共計向原告借得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三筆借款分別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七日,依前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影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仁執速字第七七三八號通知暨分配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五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在卷足憑,其法人人格一致,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既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影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仁執速字第七七三八號通知暨分配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五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