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清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培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培清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龍山寺附近,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 黃國爭 所有而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向之購買,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培清對有於右揭時、地買受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者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所購買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黃國爭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黃國爭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其領回贓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陳先生」處所收受之車係屬他人所失竊之贓物,殆屬無疑。次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陳姓男子係於當日在萬華龍山寺邂逅,二人並非熟識,且購車時其並未取得行車執照等機車來源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買賣機車之正常程序不合,足見被告於購買該機車時必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有懷疑機車來源乙節觀之益明。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悔改,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所得價值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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