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治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黎治康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黎治康前有多次強盜、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畢,仍不知悛悔,明知身無分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前往 郭俊男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芳迪聯誼會,佯為具付款能力,點取黑牌約翰走路三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豬耳朵二百元、牛肉六百元共七千八百元之物,使郭俊男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酒菜而得此不法利益,嗣黎治康消費完畢無力支付價款,欲藉機外出購物而離去,郭俊男發現有異而尾隨於後,詎黎治康一出店門即加速逃離,郭俊男始知受騙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治康就右揭時地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吻合,並有被告消費之結帳單及悔過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二十六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末查被告前有多次強盜、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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