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與甲○○同往台北市○○○路○段○○○巷○○○號豪美三溫暖消費休閒,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九日)上午四時許至十二時前之某不詳時間,趁甲○○熟睡之際,將掛於甲○○頸上之前揭三溫暖置物櫃鑰匙取下,至櫃檯向服務生王 施美惠 表示要開櫃取物,利用不知情之 王施美惠 開啟置物櫃,由乙○○竊取櫃內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MASTER(普卡)、VISA(金卡)信用卡各一張、已核對確定中獎新臺幣三千元尚未兌領之公益彩券一張及金手鍊一條,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豪美三溫暖之服務人員王施美惠證述及指認確係乙○○拿鑰匙來開啟置物櫃取走甲○○失竊之物品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以書狀陳明失竊之物品包括金融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各一張)、信用卡二張、中獎三千元尚未兌領之公益彩券一張及金手鍊一條,本院審理時復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漏列金融卡一張、金項鍊一條及未敘明公益彩券已核對中獎三千元等事實,於此補正之,並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施美惠竊盜,為間接正犯;又其先竊取被害人置物櫃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開啟置物櫃拿走被害人之物品,均屬其單一竊盜犯行之數舉動,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迄今仍未能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