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偵辦被告乙○○告訴自訴人甲○○誣告之案件,自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自訴人認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爰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原則上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苟有前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原因,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而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或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原無管轄權之他法院於上級法院未為裁定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前,對案件仍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在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街○○號,依自訴意旨,本案犯罪地亦在花蓮市,此除據自訴人甲○○當庭陳明在卷外,並有自訴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本案並無指定管轄之法定原因;縱有自訴人所指移轉管轄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亦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