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自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宏都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騙方法,謂其家境困若,可以扣薪方式償還借款,而向宏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由自訴人及宏都有限公司經理 謝文馨 擔任保證人,自訴人信以為真,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即失去蹤跡,致自訴人代其償還扣薪後所剩借款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自承:我原來在其他舞廳工作時,知道被告乙○○此人,因被告亦在該舞廳工作,我與被告不算朋友,只是知道這個人,宏都有限公司經營舞廳業務,謝文馨經理到宏都有限公司工作時,被告沒有跟來,但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被告忽然至宏都有限公司找工作擔任小姐,由謝文馨經理帶她,被告向謝文馨表示要借錢,謝文馨同意,公司制度規定小姐要借錢,必須由經理、公司負責人擔保,我因為公司制度規定的關係,以及謝文馨同意被告借錢並擔任保證人的因素,所以依公司制度規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沒有要求我擔任保證人,她要借錢的事都是向謝文馨表示,沒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且自訴人係因公司制度規定及謝文馨經理同意被告借款並擔任保證人等因素,而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非陷於錯誤下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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