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照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照怡公司)之經銷商,參加該公司「名車商務網」之傳銷事業,負責推銷產品及召集會員加入,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小客車使用契約乙紙,約定由照怡公司交付車號00-0000號賓士C二四0型之自用小客車予丙○○供工作使用,而被告應依約每月應達成一定之業績始可繼續使用車輛,汽車使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日止。惟丙○○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能達到約定之業績,嗣照怡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要求被告依約歸還車輛,並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丙○○明知已無繼續持有上開車輛之正當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參加告訴人照怡公司「名車商務網」之傳銷事業,並因業績取得金鑽代理商資格,獲配發三L—九六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照怡公司終止契約,然其迄今尚未還車,以及該車長期送修均未修復後目前下落不明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業績合於照怡公司規定,而獲配車使用,使用期間為兩年,且亦簽發本票交與照怡公司作為擔保,照怡公司解約時期間尚未屆滿,至於照怡公司雖表示被告之業績不足,然而照怡公司至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曾寄發獎金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之上線及下線之業績資料核對,另被告之妻 劉秀霞 、女 藍佩珊 亦均為照怡公司經銷商,照怡公司另積欠被告六十餘萬元之獎金,當時被告自有權使用該車,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該車故障,四輪及行車電腦均遭鎖死,相繼送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均需原車主檢具資料,向原廠重新申請開鎖密碼,始能修理,嗣後 鄒才榮 表示有辦法修理,才將該車交予鄒才榮修理,期間被告曾兩度欲取回該車,惟因鄒才榮無法提供拖吊車及未遇見鄒才榮而未果,之後鄒才榮經營之車廠結束營業,又自行將該車轉請 林國華 代為存放,林國華將車轉寄放於不詳友人之修車廠,該友人之車廠又停止營業,該車始遺失,其並無侵占該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參加照怡公司之「名車商務
網」傳銷事業擔任經銷商,因業績取得「金鑽代理商」資格,得任選配車或業績獎金,被告選擇配車代替獎金,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小客車使用契約書」,約定由照怡公司配發一部賓士廠牌C240型號,車牌號碼00—九六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 沈瑞堂 (見偵續字卷第十七頁)供述一致,並有小客車使用契約、照怡公司經銷商契約書可稽。又告訴人照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認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小客車使用契約,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小客車,被告則未交還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之認證信函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茲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須每月完成定額之業績,否則即失去經銷商資格,照怡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取回車輛,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未能完成業績等情,並提出會員手冊「經銷商之繼承、轉讓及終止」節本、會員緊縮表等為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按會員手冊中「經銷商之繼承、轉讓及終止」第四之六條固規定「經銷商若未能持續二個月達成銷售責任額時,則終止經銷權並自動成為會員。」,然而被告與照怡公司間訂立之小客車使用契約(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頁)則並未有被告未達成一定業績照怡公司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再者照怡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認證信函僅表示終止與被告小客車使用契約,並未同時為終止被告經銷權之意思表示,因此照怡公司前開認證信函是否已合法發生終止小客車使用契約之效力,顯有疑義。又照怡公司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未能完成業績等情,固據提出會員緊縮表為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未寄發獎金表等資料核對,且告訴人仍積欠其業績獎金等語,查告訴人所提之會員緊縮表等資料,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雙方結算;再查證人鄒才榮於原審證稱:「在開第一次偵查庭前,...被告表示車子是他合法取得,要我幫他去和沈瑞堂協調看看,被告說大概可以取得六十萬元,我就去找沈瑞堂談,沈瑞堂當時有同意,但是要每月分期五萬元,...被告不同意分期。」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照怡公司尚積欠其業績獎金乙節應堪採信,否則沈瑞堂當不致無故同意按月分期支付六十萬元與被告作為取回車輛之條件。綜上所述,被告與照怡公司約定之小客車使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照怡公司寄發認證信函及提起本件告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時間均在約定之使用期間內,而告訴人雖以被告未達業績為由表示終止契約,然而被告對於是否未達業績及小客車使用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俱有爭議,且被告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又另積欠被告業績獎金,告訴人因此在約定之使用期間屆滿之前主張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正當權源,自非全然無據。即使告訴人之業績確實未達約定標準,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議而拒絕交還系爭小客車,亦屬民事糾葛,誠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查前開小客車使用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雖仍未交還該車
,且該車事後並下落不明。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表明當時車在證人鄒才榮經營之技佑汽車修理廠內,被告並曾委託鄒才榮與告訴人代表人沈瑞堂協調交還車輛事宜,並未向告訴人隱瞞該車之下落,業據被告、及證人沈瑞堂、鄒才榮分別供明在卷,復有鄒才榮之名片影本及委託授權書可按(偵字第七四六七號卷第十八頁、第七十四頁)。又系爭小客車在使用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車輪及行車電腦遭鎖死而交由賓爵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嗣再交由中華賓士公司原廠維修,惟均需原車主檢具資料,向原廠重新申請開鎖密碼,始能修理,故始終無法修理,至九十一年七月間鄒才榮表示可以修理,該車始拖吊至鄒才榮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理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核與證人鄒才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維修單乙紙可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又系爭小客車送至鄒才榮經營之技佑汽車修理廠後,應仍須車主之原廠資料向原廠重新申請電腦密碼始能修理,被告並曾委託鄒才榮與沈瑞堂協調未果,嗣後因鄒才榮經營之修理廠結束營業,鄒才榮復將該車交與林國華試行修理,林國華亦無法修理,並因其修理廠結束營業而將該車寄放於友人之車行,期間林國華多次通知鄒才榮均未處理,嗣林國華之友人過世,該車乃不知下落等情,亦經證人鄒才榮、林國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偵緝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至於證人鄒才榮雖曾證稱被告始終不來取車等語,然查證人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0六號鄒才榮被訴偽證案件偵查中,曾陳稱:該車在鄒才榮修理期間,被告曾兩度欲取回該車,一次因係晚上,鄒才榮表示無法提供拖吊車而無法取走,第二次因鄒才榮不在, 鄒某 之弟不讓被告把車取走等語甚詳,有詢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見證人鄒才榮關於被告始終不來取車部分之證言尚非可採;又鄒才榮亦供稱其將車子交與林國華時,並未留下車主(即被告)資料,亦未約定交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由此可見被告亦無法自行與林國華聯絡取回該車。由上述系爭小客車之修理經過情形可知,系爭小客車確係因車輪及行車電腦鎖死故障而相繼交由賓爵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及鄒才榮修理,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未能解決,無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原廠資料而始終無法維修,事後又因鄒才榮自行將該車交與友人林國華修理未果並輾轉導致該車下落不明。而被告將該車送交鄒才榮修理後,雖亦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妥適解決方案,然被告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民事債務問題。此外又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切證據,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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