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與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與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4年8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4年8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8月9日凌晨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第39頁)。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八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八公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毛重零點三六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被告到庭辯稱該等物品並非係其所有,而係其友人「小魚兒」之物云云,然被告在警詢辯稱該等物品係其友人「 阿宏 」所有云云,前後所辯即有齟齬矛盾之處,並不足採,足徵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堪以認定,故上開扣案之止血帶一條與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