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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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436條
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鄰
○○路○○○巷○○號,兩造當事人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