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昌清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5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4,872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及第7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
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
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6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使土地得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
用,有通行被告管理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
4,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以聯接「埔鹿街」而為通行之必要,因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況為溝渠,故並有於土地
上修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
管,以使原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且通
行系爭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前向被告彰化
辦事處申請通行系爭土地,惟被告彰化辦事處卻以○○段00
00地號土地係自○○段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前全筆土地係
得與東南側之「三汴街」相鄰接,並非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三豐段46-6、46-5、46-4及46地號土
地以通行「三汴街」,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故拒絕同意
原告通行,但其之拒絕,實屬無理由。
三、因民法第789條民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
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
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
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
條所由設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在於因土地之
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5號、5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民法第
789條之規範對象,應限於因「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若
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並非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應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民法第789條所定土地之一部讓
與或分割,應目的性限縮為「土地之一部任意讓與或協議分
割」。
四、而查分割前之46地號土地並非因共有人之協議而分割,係於
民國87年間由原共有人 莊調明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經鈞院以
87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四筆土地,現○○段00
地號土地即方案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莊調明取得,現○○
段0000地號土地即方案二D部分土地,則分歸 林健 等16位共
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法院判決理由並謂:「(一)系爭
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北邊緊臨國有水利用地,東北邊及東南
邊分別面臨彰化縣○○鄉○○路及三汴街,其上有被告莊國
雄坐北朝南之二樓水泥結構建物及樓加強磚造樓房與磚造平
房……(二)又系爭土地東北方向緊臨國有水利用地,日後可
利用該水利地通行至彰化縣○○鄉○○路。」。而原告則係
於102年11月20日方因買賣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要旨)。由是可
知,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方割方案並非得由共有人任意主
張,應由法院考量土地利用等各種情況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而鈞院87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應已考量土地均通行
三汴街之不可行處,而認應通行埔鹿街方得為土地之充分利
用。此分割方案既經法院判決採用,顯具強制性,不足認係
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而認分割後所形成之袋地仍有民法
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告以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拒絕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非有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國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
利用地、面積4,87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
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
一、依土地建築查詢資料記載,彰化縣○○鄉○○段○○○號係民
國88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增加同段46-1、46-2及46-3地號。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經查○○段
00地號已臨巷道可對外通行,原告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
欲與外界道路有適宜聯絡,依民法規定應向分割讓於前土地
請求通行。
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85年台上字第
2057號)。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92年台
上字第1399號)。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
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95年台上字第2653號)。
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權人,如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6號)。原告所有○○段0000地號,係
經法院判決由○○段00地號所分割,依上開判例,仍應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分割讓與前土地。又該次共有物分割
判決內容涉通行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並未通知被告參
加訴訟。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經管國有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
段0地號國有土地雖現況已為排水溝,惟在未經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時仍非屬國有公用土地,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使土地得為建築房屋
之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管理國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必要,且原告為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需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
則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實無理由,因其僅系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
故通行該處非係必要,且該袋地係因分割判決而形成,自不
得通行被告管理國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置
辯。茲依兩造之爭執,審究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否係屬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
原告主張上揭其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並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鹿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
○○段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至為明顯。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通行於被告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且於其上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袋地通行(開路)權、管線
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
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一般而
言,取袋地之代價甚低廉於臨道路之土地,此為眾所皆知,
若袋地日後得有適當通路,則價值必大大提高,袋地之所有
人因之獲利非常,惟此不免使用他人之土地,進而損及他人
若干利益,故權衡損益,袋地通行權所通行之處所、位置、
面積均應具最後手段性,方合公平之期許)。而是否為土地
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原告主張○○段0000地
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及開路通行權等,自應依
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考量
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同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之管線安設權、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管
線安設權、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
圍取得管線安設權、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
管線安設權、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
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
定安設、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安設、通行權人之通
行、安設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
因此法院判決確認安設、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
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參酌)。次按有管線安設權
之土地所有人,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袋地所
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等。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
③查原告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係屬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而被告管理國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分
區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緊鄰彰化
縣○○鄉○○街,原告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需通過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聯接「彰化縣○○鄉○○
街」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非無憑。
④另查,原告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於分割前○○
段0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割共有
物確定在案,再由原告係因買賣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
而本院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即載明:「㈠系爭土
(即分割前○○段00地號土地)地略呈長方形,東北邊緊臨
國有水利用地,東北邊及東南邊分別面臨彰化縣○○鄉○○
路及三汴街,其上有被告 莊國雄 坐北朝南之二樓水泥結構建
物及樓加強磚造樓房與磚造平房……㈡又系爭土地東北方向
緊臨國有水利用地,日後可利用該水利地通行至彰化縣○○
鄉○○路。」,此有上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書可
證,足見於該案分割時,原即按當時現況規劃土地東北方向
緊臨國有水利用地(即系爭土地),日後可利用該水利地通
行至彰化縣○○鄉○○路,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不僅符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規劃並經本院採
取之分割方法,且符合現現況,亦未超出可得之預期。
⑤再參諸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現為溝渠等情,可知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勿需
拆除任何地上物,並另再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對於水利用地之使用影響甚
微,故自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從而,採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4平方公尺)為通行(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及管線安
設之處所,較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主張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國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4,87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修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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