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智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7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