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徐建斌
被 告 彭康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添昌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朱潤逢,並由朱潤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於106年10月12日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計算,目前即以年利率
1.72%計付。詎被告至104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305,140元,迭經
催討均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