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1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不足額之裁判費7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歷審裁判

  • 金城簡易庭 104 年度 城簡 字第 51 號裁定(104.11.03)[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