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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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鍾詹美容 (即 鍾宇隆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忠 (即鍾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宇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宇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76元,及其中68,971元自民
國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876元,及其中68,971元自104年5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宇隆前於93年11月1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陽信商銀核發,其得持信用卡消費,並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料鍾宇隆逾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65,876元(本金68,971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
104年5月3日止之利息96,905元)。嗣因鍾宇隆已於97年
7月2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 田小琴 、 鍾黃皓瑜 已聲明拋
棄繼承在案,被告2人為鍾宇隆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亦未向
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76元,及其中
68,971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鍾宇隆去世時未留下任何遺產,媳婦也跑掉,
留下一個2歲的孫讓被告2人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鍾宇隆積欠系爭債務,因鍾
宇隆已於97年7月22日死亡,被告2人為鍾宇隆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家事法庭97年度繼字第1133號卷宗封面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前揭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其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
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
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4項規定,改採
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
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故原告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
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概括繼承。而消費借貸款通常係申辦人
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被告2人未必得知悉當時鍾宇隆有申
辦消費貸款及被告2人有繼承系爭債務之事實,且鍾宇隆死
亡前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被
告2人之戶籍地當時均在桃園市○○區○○里○鄰○○路○
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更可
佐證鍾宇隆死亡時與被告2人並未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且原
告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2人使其知悉繼承系
爭債務存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7月22
日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自難期待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
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
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又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
情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
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能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宇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
5,876元,及其中68,971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