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鴻旗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0月2
2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4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附近。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及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
(三)扣案之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刀刃至為鋒利,有
各該刀械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該把刀械具有殺傷力,自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器械。被移送人固辯稱購買扣案刀械,其中西瓜刀1把
為擺設家中裝飾用,另菜刀1把則為作菜用云云,然該把刀
械刀刃鋒利,亟具殺傷力,被移送人不善盡保管責任,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將之攜帶外出,遊蕩街道,對公眾自造成危險
之虞,被移送人上揭所辯,殊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為國中畢業,30歲,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自陳在卷,卻在外遊蕩因持有上揭刀械而遭警查獲,並以上
開理由飾卸責任,顯已嚴重破壞安寧秩序,原不應輕縱,惟
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所犯,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
刀及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