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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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8,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8,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蘭有盛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4年1月12日
下午23時55分,訴外人 蘭俊傑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與台66快速道交岔口時,因被告闖紅燈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8,
421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26,671元,工資及烤
漆費用為61,75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338,1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24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因違反號誌管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認定明確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
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工資及烤漆部分為61,750元,零件部分則為326,671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1月1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6,4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61,75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8,195元(計
算式:276,445+61,750=338,19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雖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為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於本件仍得依職權審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
失,惟原告橫越道路不慎與被告肇事碰撞等情,業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肇因研判編號11在案(見本院卷第33
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
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始為允
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0,556元(計
算式:338,1958/10=270,55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
21日為被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第40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7
月2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0,556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90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352元,餘838元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零件折舊
┌───────────────────────────┐
│折舊時間金額│
│使用5個月折舊值326,671×0.369×(5月/12月)│
│=50,226│
│使用5個月折舊後價值326,671元-50,226元=276,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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