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被   告  吳崑富 (即 吳李夏 之繼承人)
       吳宥珈 (即吳李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李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李夏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李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457元,及其中52,76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李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939元,及其中52,7
6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崑富、吳宥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夏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新
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吳李夏持卡消費後
,尚積欠77,939元(其中消費本金52,766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查被繼承人吳李夏業於95年3月31日死亡,而被告2
人為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吳李夏上開債務
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嗣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吳崑富、吳宥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吳崑富現罹癌症、糖尿病,無工作,吳
宥珈離婚,帶有一女,無固定工作,被告二人均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家事法庭回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現沒工
作無力償還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限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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