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旭初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劉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徐旭初,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回函附
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
係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台北比
佛利夏威夷社區管理規約(下稱係爭社區規約)約定,應向
原告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詎被告劉宏義自民國100年至
103年止,積欠4期公共基金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
計算式:公共基金1,000元4期=4,000元),自100年
9月起至104年3月止,積欠43個月管理費34,400元(計算
式:管理費800元43月=34,400元),合計38,400元,屢
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係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社區不彰,未有效控管人車出入,致被
告住處遭小偷,且親眼目睹有人至頂樓跳樓自殺,受此驚嚇
身心受創,原告管理委員會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回函系爭社區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依係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4項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
金。(二)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
,依前揭規定,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於100年9月起至104年3月為止
,期間均未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38,400元,即屬有據。至被
告所辯原告管理社區不彰,未有效控管人車出入,致被告住
處遭小偷,且親眼目睹有人至頂樓跳樓自殺,受此驚嚇身心
受創,原告管理委員會形同虛設等情,均未經台北比佛利夏
威夷社區住戶達成共識,將之酌定為可減收管理費之條文而
訂於規約,故縱令被告所言屬實,亦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管理
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於104年5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4年5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104年5月30日應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係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38,400元,及自104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編號│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積欠金額│
├──┼──────┼─────────────┼──────┤
│1│劉宏義│桃園市○○區○○○街○巷4│38,400元│
│││號2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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