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至七月間,明知甲○○(另案通緝中)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二面(係 喬蔡 依項所有之車牌,委託八德某修理廠理報廢並辦理註銷,下稱系爭車牌)係其服務之汽車修理廠所有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物,收受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將前揭車牌懸掛於向被告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該車係被告庚○○之妻 陳曉君 所有,平常由被告庚○○使用,因未驗車,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監理站註銷車牌號碼,並已收回),同月七日將車返還予被告庚○○,被告庚○○發覺所有之車前後加掛系爭車牌0面,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繼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行駛。嗣於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安慶路口處,停車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二人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車牌係其司機甲○○所交付供伊使用,甲○○於交付時稱其先前原在修理廠工作,係之前客戶交付伊代為處理,伊不疑有他,方接受使用之等語置辯,而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車牌為贓物,伊有詢問過甲○○,甲○○表示系爭車牌係其客戶委託其代為處理等語,故伊不疑有他方懸掛於其車上等語。本院經查:
㈠系爭車牌原係喬蔡伊項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由甲○○
將系爭車牌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並將之懸掛於被告庚○○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慶街口查獲系爭車牌懸掛於被告庚○○所駕自小客車上乙節,業據證人丙○○即 喬蔡依項 之子於警詢、偵查中供 陳在卷 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憑。
㈡而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上固記載車
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系爭車牌遭竊,檢察官亦以此認定系爭車牌係屬贓物,然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牌原係伊母親喬蔡依項所有,並懸掛於自小客車上,嗣將車子、車牌0同交由修車廠代為處理報廢事宜,後來因為車牌0直有罰單進來,顯然並沒有報廢,又找不到車牌,所以才去警局報遺失,伊亦不確定車是否遭竊,相關事情均係由伊哥哥乙○○處理等語明確,而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車牌原係伊母親喬蔡依項所有,並懸掛於自小客車上,於九十一年間該車借予他人時發生碰撞,故伊將車子、車牌、證件交予在桃園縣新屋鄉開設修車廠之丁○○,請伊代為處理報廢程序,但之後一直收到監理站所寄發之交通違規罰單,伊雖有去找丁○○,但因丁○○所開設之修車廠業已結束營業,故未尋獲, 嗣有 在路上碰到丁○○,丁○○方告知已將系爭車牌交予桃園市平鎮市的另一家修車廠代為處理,故伊與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備案,並告知上情,但員警僅有報失竊方能處理等語明確,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程序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具結證稱:確係乙○○將系爭車牌等交予其代為處理報廢程序,因當時已要結束所經營的修車廠,並將之頂讓與其另一亦開設修車廠之朋友,而恰 張明本 係該朋友所經營修車廠之實際管理者,而甲○○則係張明本的弟弟,當時亦在該修車廠工作,所以即將乙○○委託其處理報廢系爭車牌轉交予張明本,請其代為處理,嗣因碰到乙○○,方知張明本未為確理等語明確。是由前揭證人所述可知,系爭車牌係由證人乙○○先交予丁○○代辦報廢事宜,丁○○復將之交予張明本,並委托張明本辦理車輛報廢,然張明本未依約為之,而經由其兄弟甲○○轉手予被告二人使用,此與被告二人辯稱:甲○○於交付系爭車牌時,係告知其客人委託其代為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故綜合上情以觀,張明本雖未依其與丁○○之約定,辦理系爭車牌之報廢事宜,而將系爭車牌轉交予他人使用,姑不論張明本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亦或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然系爭車牌確無「遭竊」亦或「遺失」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車牌係屬「贓物」,是檢察官單憑喬蔡依項所填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即遽認系爭車牌係屬贓物,實嫌速斷。
㈢另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
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庭呈其寄發予張明本之存證信函一紙,所載內容大致為張明本未依約定辦理系爭車牌之報廢手續,認張明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等語,惟此僅屬證人丁○○個人之意見,檢察官並未對張明本有何追訴「侵占」犯行之舉,況縱認張明本確有侵占系爭車牌之犯行,惟本件系爭車牌歷經多次轉手,已如前述,是相關證人間之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本院亦係歷經多次開庭調查,始查知上情,是實難苛責被告二人知悉上情,進而推論被告二人於收受系爭車牌時其主觀上即已明知甲○○交付之系爭車牌確屬贓物;再者,被告二人使用他人之車牌,固影響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正確性,甚而逃避課稅、交通稽查等事項,被告二人理應接受相關單位之行政處罰,然尚難憑被告二人有逃避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舉,即逕認被告二人知悉甲○○交付之車牌係屬贓物。綜上所述,縱認系爭車牌確屬贓物無訛,惟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收受系爭車牌之際,即明確知悉系爭車牌係屬贓物,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欠缺對系爭車牌係屬贓物之主觀上認識,自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已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