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吉路1-5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開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 甘孟偉 駕駛機車追逐逃逸之甲○○所駕計程車並記下車號後,交由到場處理之警員,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甘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所陳述:於那段期間,係因心情不好,並未營業,均在宜蘭海邊附近,在大吉路附近開來開去,想了結生命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之犯罪動機,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乙○○表示願原諒息事,不欲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詳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考,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目前則擔任水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已於7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於肇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亦撤回告訴,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已見前述,是被告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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