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緝獲到案,又被告再度逃匿,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年九月一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以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第一次通緝被告被緝獲之到案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此日數並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案件開始繫屬法院之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期間之日數共十八日,因該十八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