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二一八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駕駛CD-五三二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其左前車身與沿台北市○○街由東向西內線車道行駛之 馬永欣 所騎乘之CLB-七三一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二一八0號),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詢原舉發單位,仍認受處分人仍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的車行駛到臥龍街路中,見左方來車,伊當時按一次喇叭,車就停下,見她車速很快,當她見到伊的車煞車不停,碰到伊左邊的後視鏡,伊覺得雙方都有錯,不能用老式的方是來指責伊,認為小車撞大車就是大車的錯,吊扣伊的駕照沒有道理等語。經核閱卷附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CD-五三二八號自小客車業已行至台北市○○街之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於事故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受有左前葉子板凹陷,後車門凹陷,左後視鏡斷落等損壞,而馬永欣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剎車把手擦痕,左前輪擦痕,左側車身擦痕等損壞,參以馬永欣自承案發前車速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之車速則為二十公里,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亦足見案發時應係馬永欣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左側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受處分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於案發時已駛至台北市○○街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斯時直行之馬永欣所騎乘之機車即應讓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先行,受處分人自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