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丁○○向乙○○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七之一0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竟將槍彈置於該址信箱內,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內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嗣因屋主乙○○委託 連得興 ,再由連得興委託甲○○至該址信箱拿取稅單時,由甲○○發現信箱內放置有前開槍枝一把,於告知管理員戊○○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被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等物,因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連得興、甲○○、戊○○、丙○○及 江福明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力霸房屋成交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函及所檢附之員警現場處理職務報告、報案單、松山派出所查訪調查報告、信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經由力霸房屋之仲介,而向乙○○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十七之十號房屋供己居住,及警方曾於其承租房屋之大樓信箱內查獲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辯稱:伊於租賃時即未取得信箱鑰匙,平日僅有水電費等郵件投遞至信箱,伊均由信箱投入口將郵件取出,伊未曾打開過該信箱,不知信箱內遭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為何,且伊所居住之大樓住戶眾多,地下一樓並為三溫暖而出入人士複雜,伊可能係遭人陷害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由力霸房屋仲介而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七之一0號房屋供己居住,且該屋之信箱內遭警查獲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內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予審理論究者為是否扣案改造槍彈係由被告所持有而放置於住處信箱之內。
(二)本件扣案槍彈遭警查獲之經過,乃係屋主乙○○委託連得興前去拿取稅單,連得興乃委請甲○○前去上址信箱,進而在該信箱內發現扣案槍彈,而由該大樓管理員戊○○報警到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連得興、甲○○及戊○○分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三、四五、六六、六七頁、他字卷第六頁),而發現扣案槍彈之經過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替連得興幫屋主去拿東西,當時連得興有給我一把鑰匙,但是打不開,後來我用鑰匙勾信箱才打開信箱‧‧‧‧我隱約有看到形體,我有看到像槍的形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故放置改造槍彈之信箱於甲○○撬開之前原係遭人上鎖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承租之上開住處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房屋所有權人乙○○並未交付信箱鑰匙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乙○○到庭證稱:有將房屋交給力霸房屋去出租,只有交一把大門鑰匙給仲介人員,沒有交信箱鑰匙,因為那時候信箱鑰匙就整串連同大門跟信箱鑰匙交給連得興,簽約當天沒有約定改天再交付信箱鑰匙‧‧‧‧房子出租給被告後,沒有人請我再交付信箱鑰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核與證人即力霸房屋職員丙○○證述:有仲介出租南京東路五段四十號十七樓之十房屋予被告,屋主委託出租房子只有交一把鑰匙給我,就是大門及主建物的鑰匙,在偵查中雖證稱曾交付信箱鑰匙給被告,但我當時是說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一般出租房屋會把所有鑰匙包括信箱鑰匙交給承租人,我確實沒有將信箱鑰匙交給被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被告辯稱伊未曾持有信箱鑰匙,尚堪採信。
(四)再查,查獲扣案槍彈時該信箱之實際狀況,亦據證人甲○○證稱:我拿的鑰匙是連得興交給我的,帶去的鑰匙可以插進去但是打不開,我沒有注意信箱鑰匙孔是否有遭破壞,但是那個信箱只要壓一下就可以打開,從開始用鑰匙壓信箱到打開大約幾秒鐘(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四四頁),且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戊○○亦具結證稱:甲○○到大樓來說要拿十七樓之十稅單,我陪他去信箱,我發現他打不開信箱,我就要甲○○趕快找稅單,甲○○跟我說好像有一把假槍,甲○○就離開了,我過去看的時候信箱就已經撬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從而該信箱雖有遭人上鎖,但任何人均可輕易於幾秒鐘內打開信箱之事實,亦臻明確。
(五)末查,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全棟大樓共十九樓,共有二百零四戶,且地下層二樓做三溫暖使用,每日進出大樓人數眾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故查獲槍彈之信箱既係設置於公眾得出入之大樓一樓,且該棟大樓每日出入人數眾多,並參酌該信箱任何人均得輕易撬開,業如前述,故尚難僅因在被告住處之信箱查獲扣案槍彈,而得推論被告即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
五、綜上所論,被告自始即未曾取得住處信箱之鑰匙,且被告所居住之大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查獲槍彈之信箱亦可輕易開啟,故被告辯稱查獲槍彈與渠無關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僅可證明曾於被告住處之信箱查獲槍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