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訴外人 柏林 係夫妻關係,被告懷疑其夫與原告過從甚密而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將內容載有柏林與原告深夜共同出遊,並記述原告之為人可恥並請原告勿破壞家庭或糾纏不清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分別傳真至原告所任職之香港商藍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藍鐘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總管理處、台北市○○○路○段○○○號之「敦南門市」及台北市○○○路晶華酒店二樓之「晶華門市」等處,使原告名譽受到毀損,致原告工作職位遭降級改敘,並使原告受到同事異樣眼光看待,精神上之痛苦若非當事人實無法體會。又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期徒三月確定,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係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
藍鐘公司人事室 林珊玄 從未要求被告至公司說明,且被告係將該份文件分別傳
真至上開處所,傳真對象非僅限於林珊玄,此外,被告之夫柏林雖曾回函,但核其內容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道歉誠意,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向原告道歉。
三、證據:提出學歷證明文件三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件、被告親筆傳真文件影本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年終獎金發放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調整通知函、簡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誤以為曾任職於藍鐘公司現已離職之訴外人曾小姐,於九十二年八月與被
告之夫柏林見面用餐,嗣經被告查證後,發覺此事與曾小姐無關,故被告為澄清此事與曾小姐無關,並應藍鐘公司人事室林珊玄之要求,方才以傳真方式說明事情來龍去脈。因被告身為人妻,僅因事發時一時氣憤,才以不當用語傳真文件,惟被告傳真係指名予林珊玄(NATASHA),故藍鐘公司甚少人知悉此事。
㈡又被告用詞不當,於法雖有未合,然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也為一實失慮衝動,
用語不當而深感遺憾,後悔不已,且原告現仍任職於藍鐘公司,可見對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求償金額實有過高,且被告之夫曾以信函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本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當庭以口頭向原告致歉,如再行書面道歉,已超過適當範圍。
三、證據:提出傳真文件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八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並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明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將內容載有柏林與原告深夜共同出遊,並記述原告之為人可恥並請原告勿破壞家庭或糾纏不清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分別傳真至原告所任職之藍鐘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總管理處、台北市○○○路○段○○○號之「敦南門市」及台北市○○○路晶華酒店二樓之「晶華門市」等處,致原告名譽受到毀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之判決。
被告則以:上開傳真文件係指名給林珊玄(NATASHA),藍鐘公司應甚少人知悉此事,且原告現仍任職於藍鐘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當庭以口頭向原告致歉,如再行書面道歉,已超過適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傳真記載原告為人可恥並請原告勿破壞家庭或糾纏不清等文字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藍鐘公司總管理處、敦南門市及晶華門市等處,致原告名譽受到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筆傳真文件影本二件(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八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無散布上開文字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惟被告將載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內容之文件分別傳真至原告任職之藍鐘公司總管理處、敦南門市及晶華門市等處,而上揭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使除林珊玄外之藍鐘公司人員如 陳婉如莊招琪 、SHRON等皆有機會知悉該傳真文件內容(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訊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傳真記述原告之為人可恥並請原告勿破壞家庭或糾纏不清等文件至原告任職之藍鐘公司總管理處、敦南門市及晶華門市等處,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顯然侵害原告名譽,既如前述,自應對於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傳真記述原告之為人可恥並請原告勿破壞家
庭或糾纏不清等文件之行為,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為現年三十六歲之青年女子,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平均一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則為四十歲之中年女子,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藍鐘公司品牌營運經理,名下有不動產,以上均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被告在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號執行卷第一○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告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特別發放表、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及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頁),及本件係因被告懷疑其夫與原告有婚外情所致,暨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十五萬元為適當。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因被告故意傳真記述原告之為人可恥並請原告勿破
壞家庭或糾纏不清等文件之行為至原告任職之藍鐘公司總管理處、敦南門市及晶華門市等處,使原告名譽受到毀損,自有將被告之歉意在藍鐘公司內公告週知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係為張貼於原告所任職之藍鐘公司佈告欄以期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經律師當場見證簽名後,由見證律師以雙掛號郵件寄交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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