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標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標十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 賴恆助 在路肩定點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竟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六公里)行駛,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舉發通知單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為警攔查之事實,惟辯稱:伊車並未超速,當時有另一輛同顏色車突然從前方超車,但該小客車已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該路段為多彎路段,極可能造成警員誤判,且伊車當時放置三台專為台灣路況設計之衛星導航和測速雷達感應器整合原型機以供實際路測,如果有雷射測速槍發出之紅外線光束,該儀器一定會偵測到,但實際上警員欄停前,儀器並未接收任何波常相近之紅外線光束,故警員當時手持雷射測速器並非鎖定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情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賴恆助
到庭結證:「是以雷射測速儀器檢測,該路段時速是九十公里,本件由我持雷射槍朝南向鎖定車速看起來較快的車輛,再按雷射槍的扣板發射雷射,雷射光反彈到物體後,就會傳回訊息,雷射槍所附的狙擊鏡顯示的紅點來鎖定違規車輛,當紅點鎖定的物體時,雷射槍的螢幕會顯示違規車輛的速度及距離,再由我下車拉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本件我鎖定的車輛就是六D─八二○三自小客車。雷射槍上的狙擊鏡上面,只能顯示車頭,但看不到車牌,但是機器的設定只能鎖定一部車輛,當螢幕顯示車速及車距時,除非重新設定,否則車速及車距的數字是不會消失,當時測得之車速是一○六公里,測距是一百五十六公尺」,「我們只針對雷射槍鎖定那輛車輛,其他車輛沒有注意,但是不可能會誤認,雷射槍的操作是由我一人進行,另一個人負責看後照鏡開警示燈,他不參與判定」、「(問:你使用上開儀器多久?)有五年的時間」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而當時警員進行測速舉發路段為直行路段,並無任何阻擋物,復據證人賴恆助證述在卷,且有當庭繪製現場圖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警員賴恆助對於持雷射測速器取締超速違規有長達五年使用值勤經驗,且其就取締超速違規過程既已具體詳細供證,尚難認有何錯認超速車輛情事。
㈡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實其說,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
,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公局交字第0五三三一號函影本一份可參,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車上是否裝有如其所述之儀器,及該儀器能否接收感應前述警員取締使用之測速雷射槍所發射之光束,甚或該儀器當時有無感應接收雷射測速槍所發射之光束等情,均未據受處分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據此判定,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