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乙○○(另行審理)、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利用甲○○外出大門未關之際,未經同意侵入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十室「親親大廈」住處內,待甲○○返回上址時,即由丁○○與乙○○徒手掐住甲○○頸部,將頭部壓制在床上,以腳踢打其臀部,並喝令甲○○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及印鑑等物)。得手後由丙○○與丁○○持上開背包迅速下樓等候,乙○○繼續留在該處阻止甲○○追出,嗣後由丁○○分得手機一支(型號:國際牌GD80,序號:三五Z000000000000),背包內其餘財物則交由乙○○處理。
嗣因 徐永豐 將強盜得來之上開手機搭配自己使用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發覺,而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丁○○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機一支,丁○○並於案件審理時供出丙○○、乙○○之年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丁○○、乙○○共同至親親大廈與甲○○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甲○○與甲○○老闆「 戴中興 」在親親大廈四樓開設應召站,因為「戴中興」積欠乙○○債務未還,乙○○於是要其與丁○○一同至親親大廈討債,當天乙○○先打電話給應召站,對方說門已開,其就到四樓等小姐,並非甲○○所稱之八樓。其先單獨進入房間後有小姐進來,其依乙○○指示說不要,小姐出去後,乙○○、丁○○就趁機躲進來房內廁所旁,後來甲○○進來詢問其想要怎樣的小姐,這時乙○○、丁○○就走出來,其就馬上到門外等,對於乙○○、丁○○後來對甲○○做什麼事,其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稱:其住在親親大廈八樓,當日肚子餓下樓買東西吃,門沒有上鎖,想不到買完東西一進屋內經過廁所時,突然有人跑出來將其推到床上,另一人押住其腳部,並用腳踢其臀部,威脅不要亂動否則對其不利,且說只是要東西,不會傷害其,其因為害怕受傷所以不敢反抗,被告等人就強行取走其身上的背包,裡面有現金十三萬八千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及印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卷第七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O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核與共犯丁○○供稱:其與丙○○、甲○○三人在房內等,甲○○進來房間後,其與乙○○就用手架住甲○○脖子,叫他「不要動」,並把他押在床上,見甲○○沒有反抗後,其與被告丙○○就拿著甲○○的背包直接下樓,過二十分鐘後乙○○也下樓,其打開背包,裡面有手機好幾支、證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印鑑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七頁)。而被告與丁○○、乙○○離開後,甲○○也衝到樓下告知該大廈管理員 杞梓成 遭強盜經過,並追出去尋找犯人,經杞梓成記載在值勤日報表上等情,亦據杞梓成證述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O號卷第一三三頁),核與警員 陳慶元 證稱:被告曾於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到警察局報案遭強盜,其有到現場了解等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O號卷第九七頁),且有報案之偵訊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O號卷第八六頁)。此外,共犯丁○○以前開強盜得來之贓物放進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一支之事實,有電信公司查覆門號與序號搭配使用之傳真資料可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復有上開贓物手機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與丁○○、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到該處是以應召為名引誘甲○○到該址四樓以便討債,且其引誘甲○○出面後就離去,對於丁○○、乙○○之強盜犯行並未參與云云,本院認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雖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被告之詞,改稱:當初說好是要去
討債,計劃由未與甲○○謀面的被告佯裝嫖客以免甲○○起疑,但因為到四樓時甲○○已經來開門,所以就由其與乙○○進入房內,被告在門外面等,是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進去過房間內,對於其與乙○○在房內壓制甲○○一事,不僅沒看見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進入房間時只有一個黃色小燈,所以對於歹徒的長相並沒有看清楚,當時其並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然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不僅與被告供稱:其先佯裝嫖客單獨進入房內,待小姐出去後丁○○與乙○○即趁隙躲進房內廁所旁,甲○○進來後其就離去之供述不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與其於自身被訴強盜案件中自始至終均供稱:丙○○與其及乙○○一同進入房內、其與乙○○壓制被害人取得背包後,由丙○○與其先拿背包下樓之供述差異甚大;而證人甲○○於前案中指認被告並證稱:當天有清楚看見的歹徒為當庭的丙○○,他當時是平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O號卷第六三頁),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蓋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或共犯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本件共犯丁○○與證人甲○○對於被告丙○○在案發時確實在房內參與強盜犯行一事,不僅在另案審理時,自警訊至高院開庭時均陳述相同,且互核相符,應認彼等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雖稱本件犯罪地點係在同址四樓而非八樓云云,然為被害人
所否認,且由被害人被害當日向大廈管理員及警員陳述之地點,均為八樓十室,足認被告所稱四樓云云,乃係故意混淆事實。又被告辯稱到該處之動機係以應召為名向甲○○之老闆「戴中興」討債而無強盜犯行云云,然被害人甲○○自始即否認在該處經營色情行業,該址之管理會主任委員 簡秀卿 、總幹事 黃國夫 、管理員杞梓成、 李志偉 及房東 卜豫華 ,均一致證稱不知該址有從事色情行業一事,亦從未聞住戶反應;而被害人若非確實遭受強盜,何以在第一時間下樓追尋犯人並至警局報案?所述遭強暴、脅迫之經過亦為何與共犯丁○○所供壓制被害人之經過相符?是以既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經營應召站遭討債而有虛報被強盜之情事,被告上開所指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更何況,無論被害人之老闆是否確為「戴中興」其人、「戴中興」是否確實積欠乙○○債務未還,然若乙○○欲以合法方式追討債務,何須夥同被告與丁○○前往?再參諸共犯丁○○於前案審理時,均坦承與乙○○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背包時被告在場、拿到財物後即與被告先行下樓等語,及被害人甲○○證稱:「當時歹徒說只是要拿我的東西,不會傷害我」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自始即與共犯丁○○、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縱雙方確實有債務糾紛,亦無解於其強盜犯行之成立。
二、被告丙○○夥同丁○○、乙○○三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取其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罪,惟業經檢察官更正之),被告與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以此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及財物損害甚鉅、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惟所強盜之財物價值僅有十餘萬元,且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贓款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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