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兆年 律師
蕭元亮 律師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定訴外人 薛蕙文 回娘家借錢,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判決);(二)原判決採信薛蕙文偏頗被上訴人之詞,誤判薛蕙文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縱認薛蕙文回娘家借款係為上訴人經營事業之用,該借款亦非供家務之用,自無家務代理關係之適用,原判決引據家務代理關係,認薛蕙文係本於日常家務代理關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在法理上自相矛盾;(三)原判決認定薛蕙文回娘家借錢,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屬兩造未聲明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又未命兩造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並逕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兩造間之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乃未就應證之事實為適當之闡明,即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原判決以 薛少華 三十二歲係甫成年, 薛蕙敏 係成年未幾,認定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金錢乃被上訴人所贈與,並因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薛少華及薛蕙敏在花旗銀行內之帳戶有提供予被上訴人往來使用,此種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原判決明知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兩度要求伊與薛蕙文離婚,否則即應簽發本票,始應被上訴人上開要求而簽發本票,竟錯誤援引上訴人關於伊係在被上訴人之催促下始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不知作何用處之陳述,為經驗法則推論,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薛蕙文應上訴人之要求,回娘家借錢之事實認定,係本於下列資料:1、薛蕙文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到場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九號卷第九三頁);2、上訴人因不願就其原主張之伊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因而捨棄將其是否因脅迫而簽發本票列為本件訴訟爭點(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及第三一七頁)作為兩造攻擊防禦之標的;3、上訴人自認有簽發本票,但不能說明除因脅迫以外之簽發本票原因;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確切交付借款流程;5、上開借款非用於薛蕙文個人事務,而係支付加密公司之水產商;6、上訴人實質參與加密公司之經營之事實;及7、上訴人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行為。故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係以夫妻就日常事務互為代理之法律規定,逕為認定薛蕙文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準此,上訴人關於原判決誤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即無足取。
(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如何籌資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係以被上訴人得借用其子薛少華及其女薛蕙敏在花旗銀行之帳戶為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係利用其個人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及薛少華、薛蕙敏在花旗銀行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並透過薛蕙文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匯款借錢予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轉帳匯款資料,及本院簡易庭向各相關銀行所為之查詢資料,而作成之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關於薛少華甫為成年,薛蕙敏成年未幾及其等帳戶內之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應係出於父母贈與之論述,純係關於上開被上訴人得使用薛少華、薛蕙敏帳戶之確定事實之認定,均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之事項,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更無所謂原則性法律問題之重要性。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上訴,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之內容係伊所填寫,又曾有清償部分票款之事實行為,惟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就其原先所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捨棄該項爭點,且除此之外,上訴人就其為何簽發本票之原因部分,即不再做陳明。而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係因會算借款債務結果而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舉,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後,上訴人亦僅否認係因借款會算而簽發本票,惟始終未曾舉出除因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外之簽發本票原因。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為非因會算借款簽發本票之主張不足取,並認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會算借款而簽發本票為可取,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