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依順行方向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道路旁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考。異議人異議理由主要為伊將前開小客車停放之地點係靠在路旁的變電箱旁,應認係緊靠道路,即「路邊」應由變電箱開始起算距離,再伊停車之方式也沒有影響交通云云。
三、經查,按諸卷附之異議人前開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顯見小客車除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外(前開小客車係以左側停靠路邊),更停放在路邊凸出的變電箱邊,異議人於卷附之「申訴書」中亦坦承「變電箱是建於一一一巷右側的水溝上,水溝的寬度有一公尺,變電箱多出水溝有○.一公尺」等語,可認異議人之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距離道路邊緣至少一公尺以上,均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者,由異議人提供之相片,可認異議人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如本件違規之情節,明顯地會縮短道路之寬度,而增加兩部車會車之困難,影響交通安全。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惟異議人停放前開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事由裁罰異議人,顯然適用法規有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非有理,惟原處分有前述不當,應予撤銷。再者,既然異議人停放前開小客車具有不依順行方向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兩項違規事實,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諭知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裁處罰鍰九百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