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辛亥隧道北往南出口處,遭測速儀器測得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過當地速限五十公里,超速雖屬事實,但對於:
①、限速標誌掛在水銀燈柱後面不出一公尺處,且該標誌表面凹凸曲折,極不明顯,易為行進間之駕駛所忽略。②、該路段在殯儀館旁邊,附近沒有住家位置偏僻,故誤以為限速應該是六十。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確認該標誌之設置確有不妥之處,而於七月份將限速標誌移至水銀燈柱前面,並於道路左側增設「常有測速照相」標誌,顯見本件異議之聲明係有理由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經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得有「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得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採證照片逕對車主菁華企業有限公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係在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該道路屬市區道路,即便未設置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線,其行車限速亦以五十公里為原則。異議人為通過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考驗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縱該路段地處偏僻,惟辛亥隧道乃臺北市重要之聯絡隧道,不僅道路使用人往來頻繁,且為易肇事路段,誠如異議人所言,於舉發時間該處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有設置不清之情形,致易使往來駕駛人所忽略,則其又憑何依據推測該地限速應為六十公里?再者,即便異議人辯稱以為該路段限速係六十公里,但以其遭舉發時之時速六十六公里而言,仍屬超速無訛,從而,其前開所辯,尚無卸其交通違規之責。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予計違規點數一點,與法相合,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