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透過跳蚤雜誌廣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土地銀行前,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該改造子彈經鑑定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甲○○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人間仙境酒店」與友人飲酒完畢,下樓欲離去之際,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自身上掏出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示威,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當場自甲○○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建文 、 黃俊斌 、 鄭家榮 、 吳家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憑,而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一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五四號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被查獲時為止持有前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惟仍不知惕勵,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動機、目的、其持有之時間非長,惟仍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