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 李明忠 即長聯工程行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長聯工程行即李明忠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承攬訴外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國公司,按其前身為九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部分工程,前因台灣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由其聯合承攬商之一即被告公司承諾代付直接參與該工程之人員薪資、勞健保費用,並代付直接參與該工程之協力承商、材料供應商、工程顧問公司、橫板支撐系統等之分期計價費用,故原告等與被告間應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不得拒付工程款,期間被告亦依前揭本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就最後一期之承攬工程原告等皆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長聯工程行即李明忠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第三人即被告應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契約,而非如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載此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民法第二六八條之規定。如是,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載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其依據並非民法第二六八條,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2、原告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僅係因被告係原告與台灣中國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外之第三人,而被告對此承攬契約中約定之工程款有給付之義務,故稱原告與被告間此等契約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契約不以定立書面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得成立生效,又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亦可成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即開始承攬台灣高體C-220標工程,期間被告皆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等,被告A被告僅九十二年十二月即最後一期工程款及前期工程保留款未給付與原告等,由此可證,原被告間應有第三人負擔契約關係存在,此有原告長聯工程行即李明忠於陽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長聯工程行)之存款明細可證。由該帳戶交易明細中可知,原告長聯工程行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收受由被告開立之支票以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由此應可間接推知,原告與被告間應有第三人負擔契約存在,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若原被告間無此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何被告會於最後一期工程前持續性的給付原告工程款。
3、又原本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台灣高鐵C-220標工程者為大豐(即被告)-九泰-開國聯合承攬(DCKJOINTVENTURE),原告等原先係與其中之九泰公司間簽立程攬合約,後因九泰發生財務危幾,與開國公司相繼脫離聯合承攬體,由被告公司單獨承攬台灣高體C-220標工程,聯合承攬函即是因九泰公司發生財務危幾,聯合承攬體所為之應變措施,後原九泰公司之財務危幾改立台灣中國公司,並與原先與九泰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另立新承攬合約,然下包(即原告等)均知悉台灣中國公司即為九泰公司之實體,對其履約能力質疑,故乃於契約上附上聯合承攬函表示大豐公司(即被告)將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等始願意簽立合約並進行施工。雖聯合承攬函之受送達對象並非原告等,但原告與被告均知悉聯合承攬函中之九泰公司即為台灣中國公司,雖其名義上之法人格不同,但被告亦知台灣中國與原告等另立新約之事,並依聯合承攬函之意旨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直至最後一期工程款始未支付,足認兩造間應有第三人負擔之默適合意存在,而被告有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4、被告提及聯合承攬體並未同意代付「九泰公司下包商之分期計價費用」,而僅表示將「凍結支付九泰公司參與C-220標之工程應收工程款」,換言之,被告並未承諾九泰公司代為處理下包之付款事宜,亦未對下包商為任何擔保付款之承諾」。然此正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九泰公司與台灣中國公司間之實質體等同關係、被告知此事實及承認該聯合承攬函之真正,又雖聯合承攬函之受文者非原告,但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接依聯合承攬函之意旨給付工程款於原告,由此亦可間接推知兩造間具有默示之第三人(即被告)負擔契約之存在。又被告稱「並未同意代付九泰公司下包商之分期計價費用」,而僅表示將「凍結支付九泰公司參與C-220標之工程應收工程款」」,然查聯合承攬函中第3點明白指出「本聯合承攬體為使本標工程不受貴公司財務惡化影響而延宕,將採行下述措施,並暫行支付前述費用。(1)最公司因參與台灣高鐵C-220標工程應收工程款,自即日起凍結支付。本聯合承攬並將直接支付前述相關費用。」依此可知,聯合承攬函中並非僅提及「凍結支付九泰公司參與C-220標之工程應收工程款」,尚及於「並將直接支付前述相關費用(按:即參與該工程之人員,其薪資、勞健保費用、參與該工程(含已訂立合約或預備訂立合約)之協力承商、材料供應商、工程顧問公司、板模支撐系統等之分期計價費用)」,非如被告所稱僅表示將「凍結支付九泰公司參與C-220標之工程應收工程款」,而應包含「下包商之分期計價費用」。若被告無與原告等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意思,似無須提及此內容更況乎持續性地給付原告等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聯合承攬函、証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各一份、支付工程款紀錄三份為證,並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之台灣高鐵C-220標土建工程,為執行本工程工作,被告將部份工作分包予台灣中國公司,台灣中國公司又將其工作,分包予原告等,換言之,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二)依據原告所稱,原告據向被告請求直接付款之請求權基礎,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惟「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姑不論本件原告與台灣中國公司間之約定如何,縱令其間果有所謂「第三人負擔」之協議,亦不因此賦予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
(三)至於台灣中國公司所出具之所謂「證明書」指述「由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本公司與四家公司之合約,並將工程款直接付予四家承包商」云云,係該公司自行製作發行之文書,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亦從未與其達成任何概括承受契約之合意。
(四)原告又依所提出之聯合承攬函主張被告承諾代台灣中國公司支付原告等下包商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該函中之關係人為九泰公司,與台灣中國公司無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大豐、九泰、國開聯合承攬體並未同意代「九泰公司付下包商之分期計價費用」,而僅表示將「凍結支付九泰公司參與C-220標之工程應收工程款」,換言之,被告並未承諾九泰公司代為處理下包商之付款事宜,亦未對下包商為任何擔保付款之承諾。另台灣中國公司與九泰公司為不同公司,兩者法人格各異,原告主張「九泰公司即為台灣中國公司」云云,殊不可採,該聯合承攬函無論內容為何,與本件原告及台灣中國公司均無關係。本件被告固有直接付款予原告之情事,惟該款項之支付,係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將應對台灣中國公司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向第三人即原告提出清償,或因台灣中國公司請求代墊,並同意代墊款得於月計價中扣除,而經被告同意墊付,並非基於所謂「債務承擔」、「契約承受」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之關係,原告如主張三方間有該等合意,應具體舉證,不得以「間接推知」等臆測之詞,為其主張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國公司請求代墊款項之文書理由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台灣中國中國公司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部分工程,前因台灣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由其聯合承攬商之一即被告公司承諾代付直接參與該工程之人員薪資、勞健保費用,並代付直接參與該工程之協力承商、材料供應商、工程顧問公司、橫板支撐系統等之分期計價費用,故原告等與被告間應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不得拒付工程款,期間被告亦依前揭本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就最後一期之承攬工程原告等皆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長聯工程行即李明忠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承攬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之台灣高鐵C-220標土建工程,為執行本工程工作,被告將部份工作分包予台灣中國公司,台灣中國公司又將其工作,分包予原告等,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聯合承攬函與台灣中國公司及原告間之契約無關,其內容亦僅係聯合承攬體表示就對九泰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將向第三人提出清償,並非承諾負擔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該聯合承攬函無論內容為何,與本件原告及台灣中國公司均無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承攬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之台灣高鐵C220標土建工程,為執行本工程工作,被告將部份工作分包予台灣中國公司,台灣中國公司又將其工作,分包予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聯合承攬函,主旨為「大豐─九泰─國開聯合承攬為因應貴公司(即九泰公司)財務惡化,施行緊急應變接施」,說明第三點表示「本聯合承攬為使本標工程不受貴公司之財務惡化影響而延宕,將採行下述措施,並暫行支付前述費用。(1)貴公司因參與台灣高鐵C220標工程應收工程款,自即日起凍結支付,本聯合承攬並將直接支付前述相關費用」等語,係聯合承攬表示就對九泰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將向第三人提出清償,為該意思表示之主體係聯合承攬體,並非被告,且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亦非承諾「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將由聯合承攬體負擔」,是該聯合承攬函與台灣中國公司及原告間之契約無關,其內容亦僅係聯合承攬體表示就對九泰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將向第三人提出清償,並非承諾負擔九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至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雖記載「因本公司(即台灣中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即由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本公司與四家公司之合約,並將工程款直接付予四家承包商」等語,惟該證明書係台灣中國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簽認同意,亦無從以該證明書即認被告與台灣中國公司達成任何概括承受契約之合意。原告雖又以被告過去有直接對其支付款項之紀錄,由此可間接推知被告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固有直接付款予原告之情事,惟被告抗辯該款項之支付,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將應對台灣中國公司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向第三人即原告提出清償,或因台灣中國公司請求代墊,並同意代墊款得於月計價中扣除,而經被告同意墊付,並非基於所謂「債務承擔」、「契約承受」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之關係等語,是原告如主張三方間有該等合意,應具體舉證,證人即台灣中國公司副總經理乙○○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應將該給台灣中國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下包等語,惟本件台灣中國公司本即係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人,是證人乙○○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直接請求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是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長聯工程行即李明忠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泰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