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受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指示,由其出面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十九房屋,「阿志」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房租費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二時許左右,由其駕車至臺北縣深坑鄉某加油站搭載一姓名 閻穎 之女子(閻穎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於九十二年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州市搭乘漁船偷渡至臺灣地區,約於二十七日上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可獲得運送費用一千元及每日打點閻穎吃住之零用金一千元,其見有利可圖,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二時許,見一廂型車駛至約定之深坑加油站,有一女子單獨下車後,其即喚「閻穎」之姓名以確定來者身分,旋於該廂型車駛往別處,該女子上車與其交談後,其明知該姓名閻穎之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係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為貪圖「阿志」所支付之代價,與「阿志」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閻穎載至上址租屋處居住,並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閃避有搜查權人之追捕,而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嗣因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另案搜索查獲大陸地區女子 謝書梅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經擴大追查及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上情,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藏匿處當場逮捕閻穎,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甲○○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地區人民閻穎於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在卷,核與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警員 沈育德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閻穎指認被告口卡片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報告暨譯文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七十八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其藏匿犯人之行為,將增加追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致使臺灣地區之經濟或治安堪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科刑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幫助犯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純粹係依「阿志」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接送、藏匿已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女子閻穎,並無任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或予以助力之行為。經查,本件除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閻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依起訴之事實及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大陸地區人民閻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始予以藏匿之犯行,而於其行為之時,「阿志」所屬人蛇集團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業已完成,則如何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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