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零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繳款截止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九十五年九
月九日帳單結帳日止,計積欠金額新台幣四萬九千三百二
十四元(含利息、手續費及本金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
。另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辦理Master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繳款截止日即違約未繳款,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帳單
結帳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含利息
及手續費,其中本金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詎被告共消
費簽帳八萬零二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原告
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工作,無力一次還清,利息部分希望
不要一直累計,伊曾於九十五年有償還借款十一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計算表、VISA卡九十五年一月至九月消費帳單
影本、Master卡九十五年一月至九月消費帳單影本各一份
、債權計算表二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曾於九十五年繳款
十一次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僅有二次繳款紀
錄,並提出債權計算表二份為證,被告復未就其已繳款之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再被告請
求減免利息,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具體還款記
錄,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