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67號判處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所犯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應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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