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於民國9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其」;第19行之「000000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20行之「匯款」
後補充「新臺幣70萬元」;第21行之「豐原郵局」補充為「
豐原三民路郵局」;第33、34行之「花蓮郵局」補充為「花
蓮府前路郵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
充: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