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顏秀雲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翁逸銘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說明上訴理由,經
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寄存
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於
106年8月1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
送達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