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昌福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55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本票裁定(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第3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宗第4頁,確定日期:98年10月22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5月17日以其已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輪
船公司)、台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即於106
年6月22日以其已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
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原
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之本票債權既未受償,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顯未全部實現,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源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配偶 曾品蓉 (原名: 曾淑惠 )向當舖借款,由原告
與曾品蓉所共同簽發,其等還款已超額,僅因情況繁複,原
告無意再以被告另涉重利為刑案告訴。然被告既以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
為3年,現消滅時效完成,原告有拒絕被告請求履行本票債
務之權利,而有妨礙被告之請求事由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
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曾品蓉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縱
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本息債權均有持續請求,原告與曾品蓉除持續承認系爭本
票之本息債權外, 曾品容 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5月12日
止,一直持續匯款支付部分利息至被告設於新莊後港路郵局
之郵政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匯款資料),
被告這兩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說其配偶即曾品蓉處理就
好,原告委由曾品蓉持續匯款支付利息,匯款是原告與曾品
蓉一起匯的,匯款即是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行為,已無時效
抗辯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
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
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
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
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
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
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56年台上字
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乃為本票債權,惟本票裁
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
㈢次查,原告雖與曾品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於98年間
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原告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3頁)。而被告於98年間
已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
遲至106年5月17日始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揭壹所述。又原告對被告給
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仍為3年,業如上揭㈡所述,則被告
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縱前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未於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系爭本票均未
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起算,應各自95年10
月3日、同年月5日起算3年時效,而各於98年10月2日、同年
月4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縱經
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曾品蓉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有
持續請求,原告與曾品蓉除承認票款債權之本息外,自101
年4月5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均持續匯款清償,是原告不
得再為時效抗辯,惟此為原告否認其有所謂承認外,並陳以
:曾品蓉本身即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其所為之清償係為自
己清償,非為原告清償。經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即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
頁),匯款人均係曾品蓉,並非原告,縱曾品蓉與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屬連帶債務人,然曾品蓉所為之承
認,僅生被告對曾品蓉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但對原告
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於原告否認之情形下,徒憑上開
匯款資料,自難認以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之意,
亦無從認為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又
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兩造間之通聯紀錄,惟兩造縱有通聯紀
錄存在,實無從考究兩造之通話內容為何?亦無從認以原告
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此外,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被告此部
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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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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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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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林昌福│95年10月3日│150,000元│未載│95年10月4日│TH072056│
││曾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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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林昌福│95年10月5日│150,000元│未載│95年10月6日│TH0000000│
││曾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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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求助,由國庫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