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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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簡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4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縮減請求賠償金額為38,200元,並捨棄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7號機
車),沿高雄市路○區○○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307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疏未注
意保持得以超車之安全間隔,冒然自原告左邊超車,致被告
所騎乘之127號機車右側手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
手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頭部損傷及顏面擦傷包括左側臉頰(單位公分)4×2
、下巴2×2、左側前臂擦傷3×2、右側膝部擦傷2×1
、1×1、左側肩膀擦傷1×1、左側踝部擦傷1×1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2,890元、機車
修復費用11,500元(含零件8,460元及工資3,040元);並
因就醫往返於住處及醫療院所(包括路竹區高新醫院及台南
市立醫院)而需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3,810元;另原告因系
爭傷害臉頰受傷,留有傷疤存在約1年後才淡化,身心飽受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元,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修車費用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請假卡及
原告受傷之照片一批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0頁、本院卷
第17-1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門診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修車費用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請假卡及原
告受傷之照片一批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0頁、本院卷第
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
審案卷(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3號)核閱無訛。依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結果,亦肯認係因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原告間併行時
之安全間距致肇事,亦查與原告指訴事實悉相符;再被告既
受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請調查反證,依法即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依調查證據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即可採酌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逐項說明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損傷及顏面擦傷包括左側臉頰
(單位公分)4×2、下巴2×2、左側前臂擦傷3×2、
、右側膝部擦傷2×1、1×1、左側肩膀擦傷1×1、左
側踝部擦傷1×1等傷害×1、1×1、左側肩膀擦傷1×
1、左側踝部擦傷1×1等傷害,先後前往路竹區高新醫院
及台南市立醫院(東區院區)就醫,共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
共2,890元,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2紙(見附民卷第5及7
頁)及相關醫藥費用收據乙批(見附民卷第6頁正反面,第
8頁正反面)為證。經核俱係醫療所必需,並增加原告生活
上之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核有
理由,應全部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傷治療期間,需往返於住處○路○區○○街
○○巷○號)及醫療院所即高新醫院○路○區○○路○○○號
)、台南市立醫院東區院區(台南市○區○○路○○○號)
之間,而需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並由此增加原告生活之
需要,原告據以請求交通費用,核與經驗法則及相關法律
規定相符,固無不許之理;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
資,卻全數請求按當地計程車費率核算所需之交通費用,
尤其請求其自住處至台南市立醫院之間按單趟380元計程
車資作為此部分交通費用基準,是否有當,即非無研求餘
地。
2.本院認為:原告住處與高新醫院均在路竹區,屬市○○段
,大眾運輸尚非充足、便捷,且兩者間距離僅1.3公里,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故而原告因治療
所需往返於位處及高新醫院之間,計來回各九趟,此部分
均以高雄市地區計程車費率每趟85元計算交通費用即
1,530元(計算式:85元×2×9趟=1,530元),應無不
合,可以准許。至於原告往返於台南市立醫院(東區院區
)部分,因有鐵路大眾運輸載具可供乘行,其車次密集,
客觀上對求醫之原告亦無重大不便,且原告就此亦同意願
照鐵公路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作為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用之
基準(見本院第27頁)。故上述路竹車站至台南車站間自
得按自強號等級單趟39元票價計算交通費用;其餘部分則
按當地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即原告往返其住處至台
南市立醫院間單趟交通費用以274元計算(計算式:自原
告路竹住家至路竹車站之計程車資90元+路竹車站至台南
車站間自強號票價39元+自台南車站至台南市立醫院東區
院區間計程車資145元=274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職故,原告往返其住處至台南市立醫院東區院區來回各三
趟所需交通費用合計1,644元(計算式:274元×2×
3=1,644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交
通費用之生活上需要,在3,174元(1,530元+1,644元
=3,174元)數額範圍內即屬必要;超逾上開數額即不予准
許。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見刑事交簡卷第19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8,460元、拆裝工資3,040元,合計
為11,500元,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系爭
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35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0元÷(3+1)=2,115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640元-2,11
5元=6,345元)×0.333×2/12(即2月)=35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8,460元經扣除折舊額352
元後,為8,108元,加計拆裝工資3,040元後,共11,148元
。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應以11,148元為限。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參酌兩造之學驗、經歷(原告大學學歷約6年行政及會計
工作經驗;被告高職肄業擔任工職)、經濟狀況(原告無固
定資產、無負債,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訊中自供經濟條件
貧寒)及原告正值年華,但卻傷及臉頰顏面部位,且留有傷
疤,疤痕甚至需近1年始漸趨淡化,期間需長時以紗布繃帶
包覆保護傷口,精神確實受有重大衝擊,堪可肯認。尤其被
告自事發迄今一年有餘,對原告未置聞問,更加劇原告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37,212元(計算式:醫藥費2,890元+就醫交通費
3,174元+機車修復費用工資部分3,040元、零件部分折舊
後8,108元+慰撫金20,000元=37,21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此部分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