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藍瑞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106年9月4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