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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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金翰
被   告  郭靜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靜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9,783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680,500元《住家部
  分之課稅現值350,100元+330,400=680,500元》,併計聲
  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9,283元,合計共759,78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采諭」而非原告「李金翰」,是原告
  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提出該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 陳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及條文),上開書狀及事證(除所有權資料外)
  ,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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