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金翰
被 告 郭靜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靜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9,783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680,500元《住家部
分之課稅現值350,100元+330,400=680,500元》,併計聲
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9,283元,合計共759,78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采諭」而非原告「李金翰」,是原告
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提出該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 陳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及條文),上開書狀及事證(除所有權資料外)
,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