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信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口徑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次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佈通緝,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飄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口徑制式子彈十四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九二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時為警當場緝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前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係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九0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而其隨身攜帶之危險尤為鉅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持槍彈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試所餘九mm口徑制式子彈十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試射之子彈三顆既已試射滅失,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