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併科罰金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的結果,應易服勞役的日數為90日,但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計算錯誤,導致異議人易服勞役的執行日數為100日,因而延緩10日出監,為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獲准之後,請求准予冤獄賠償。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異議人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受理後,異議人又撤回上訴,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案件既經異議人撤回上訴,本院並未為任何判決,自非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欲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雖同時就本案請求刑事補償,但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是應由諭知裁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雖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但本件受刑人既是以聲明異議獲准作為請求刑事補償的前提,則於其聲明異議經駁回的狀況下,本院自不需就其附條件帶所為之刑事補償請求為准駁,或諭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據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主文所載,異議人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部分,是「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而非異議人所稱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就此顯有誤會,故本件是否有異議人所稱執行指揮不當的情形,異議人可再審酌,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