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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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固然不得減刑,然抗告人係就罰金刑部分為聲請,因罰金刑屬於主刑之一,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包含不得減刑之範圍,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原裁定未告知何以不適用罰金刑,顯有違誤,且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請求導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而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係受有期徒刑5年6月之宣告,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所犯該罪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上開犯罪包含併科罰金之部分,自亦不得減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不予減刑係指宣告刑,包括所宣告之罰金刑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前述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只需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該「特定之罪」即不予減刑;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須併科罰金刑,並非單獨為之;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包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而其所受併科罰金刑之宣告,自包含併科罰金部分,不能減刑,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以本件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且本件犯罪包含併科罰金部分,自亦不得減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已敘明本件罰金刑不適用減刑規定之意旨,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誤解法條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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