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羼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期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緣甲○○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制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即上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在九十一年二月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均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處,均以將香菸點沾毒品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等號案件偵辦中),為警尋訪到案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偵悉上情;但甲○○仍續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續以同一手法施用,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施用。旋在當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附著難於剝離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查獲時起出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夾鏈袋、注射針筒經送鑑定,內羼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此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件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先後二次查獲時均有採尿送鑑,而其尿液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件附書可稽,事証已臻明確;再者,被告甲○○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書類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及被告始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期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犯罪動機、行為情節;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不知悔改續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妨礙,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查扣之夾鏈袋一個、針筒二支,因鑑定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如前述,顯難自毒品剝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